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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规章制度“缺陷”造成的败诉

    仲裁委认为:公司根据产品生产记录查到这批产品的操作者是郑某,应该对该事有个质量分析报告,分析是由于什么原因导致产品出了问题,是操作问题,还是技术问题,郑某本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如果是工作技术问题还有个培训的机会公司应当提供。再者,公司称是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处理的,但庭审中未提供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公司对该事的处理显然依据不足。最后,仲裁委支持了郑某的请求。

分析点评:
    本案的焦点是,用人单位以违纪为由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有根据?还是随意性的?《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说明,只要证明劳动者确实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里点出了一个问题,就是“违反规章制度”,如果企业没有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不全,那就失去了对员工处理的客观依据。该案中,郑某在工作中出现差错,应该不是“主观故意”,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程序,就要看公司的规章制度了。公司应当对此事有个客观的符合依据的处理方式,而不是走简单的程序——解除合同。
(注:今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或是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将要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所以,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大大加强,在这方面还是空白的企业应当引起重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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